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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0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0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