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藍獲鉅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