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蕭于鈞(即蕭俊和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李姿伶(即蕭俊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5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5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