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稱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2,2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6,2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廣告物返還建物之柱子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234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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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達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富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2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樓騎樓前兩根柱子之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 | ⒈原告第一、二項訴之聲明之 目的係請求被告將兩根柱子(下稱系爭柱子)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柱子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⒉原告陳報系爭柱子位於高人流商圈,曝光度極高,每月租金約為10,000元至15,000元之間(原證6),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 系爭柱子月租金以10,000元反推計算,系爭柱子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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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柱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78元,及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15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3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3,166元【計算式:8,178(原告個人之利益)(12/31)=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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