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2,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段惠強與被告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連○○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段惠強所有等語。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部分,經計算遠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則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應以該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之範圍為計算,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0月20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6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