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振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