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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曾粹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粹威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