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曉惠
被 告 洪惠鈺
被 告 邱士軒
被 告 韓秉軒
被 告 鉅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家房屋安坑輕軌安康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被 告 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央北團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