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吳科穆
被 告 創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簽訂舊屋翻新整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施工內容包含拆除、新作地板、門窗/陽台雨遮、木作造型、室內油漆、水電/弱電配置、廚房料理櫃、衛浴設備、防水、浴室/泥作等工程項目,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929,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復於109年4月4日書立字據,表明系爭工程預定於109年4月15日完工,若無法在4月30日前完工,另須按遲延期間給付原告每週5,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又於109年5月29日書立字據,變更完工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若無法如期完工,須按照進度狀況結清費用。詎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未收尾,於109年5月29日後,卻拒接原告電話,經原告於109年7月3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仍無法和被告取得連繫。嗣兩造雖曾於109年7月30日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調解達成被告退還原告90,000元工程款之協議,惟被告其後2次調解均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經結算後,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未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未收尾,另扣除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已施作之部分項目,合計98,700元【計算式:附表一工程款134,500元+附表二修補費用66,000元-附表三追加工程原告同意部分101,800元=98,700元】。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給付違約金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簽訂系爭違約金約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134,500元未完工之事實。然被告未能完工,係因原告在施工中多次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進度一再延誤,無法如期完工。其餘附表二、三所示工程,被告均已依約施工完成,部分仍須收尾(各項答辯如附表所示,參照本院卷第150頁、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原告自應再依工程追加單再給付181,350元之追加工程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未與原告達成退還90,000元之協議。另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工項修補費用之估價單,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實際支付。且被告係本於誠信原則書立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卻始終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以系爭違約金約定對被告以訴相脅,違反誠信與公平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復於109年4月4日書立字據,表明系爭工程預定於109年4月15日完工,若無法在4月30日前完工,另須按遲延期間給付原告每週5,000元之違約金;又於109年5月29日書立字據,變更完工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若無法如期完工,須按照進度狀況結清費用。嗣兩造因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收尾及工程款結算存有爭議,原告先於109年7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兩造再數次前往新營區公所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109年4月4日手寫字據、109年5月29日手寫字據、系爭存證信函、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51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另於109年5月29日書立字據,由被告於其上載明「若無法完工需按照進度狀況結清費用」、「訂於109年6月15日完成上述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於書立上開字據之前,亦曾於109年4月4日立據稱系爭工程預定於109年4月15日完成,並約定倘未能於109年4月30日完工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29日協議之工期展延,應非系爭工程完成期程之首次延宕。則兩造於109年5月29日達成協議,除可認有變更完工日期為109年6月15日之意,應亦有藉以上開完工日期為期限,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彙算各項工程應付款項之目的,除未付之報酬之外,亦包括未施作部分報酬之扣除,及已完工惟仍有瑕疵、尚待收尾部分之修補費用在內,以法律性質而言,前者應類似契約終止後溢收工程款之返還,後者則類似工作有瑕疵時修補費用之償還或損害賠償,即將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價值及應付款項,均透過上開約定一併結清,以釐清、簡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此應為合於立約時背景客觀事實,並有助於達成契約及交易上目的之解釋。且觀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報價為134,500元之工項未施作,惟辯稱:我為追加工程施工了180,000元多,扣除掉130,000元多,應該原告還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肯認兩造間確有關於工程款抵付及結清之約定存在。依此,原告依兩造於109年5月29日之約定,請求與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7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因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未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未收尾,另扣除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已施作之部分項目,應返還原告98,700元【計算式:附表一工程款134,500元+附表二修補費用66,000元-附表三追加工程原告同意部分101,800元=98,700元】。其中除於如附表一所示、報價為134500元之工項未施作乙節,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準備書狀自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其餘附表二、三部分,被告各項答辯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主張之工作瑕疵及兩造間就已施作之工作另有抵付或贈送等約定,依前開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茲分述如後:
①附表二(未收尾部分):
⑴大門矽利康未收邊:
被告辯稱依工程慣例,可不打矽利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即未否認有原告主張大門矽利康未收邊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7日承諾以矽利康填縫,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已承諾原告會將大門以矽利康收邊,自不得再以工程慣例推諉其詞,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大門入口處電燈及開關切未安裝: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未將此項目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即未否認有原告主張大門入口處電燈及開關切未安裝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7日承諾安裝,亦經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中「八、水電/弱電配置工程」4亦載明「1F2F3F開關切/插座」,可認此項工作應屬系爭工程約定之範圍無疑。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於1樓大門入口處,確實未見有燈具或開關設置(見本院卷第227頁),而有未盡收尾之瑕疵。被告辯稱電線已配好,只要裝上燈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客廳櫃子上方門片未安裝:
被告辯稱上開櫃子係依原告預算設計圖施作,上方為展示櫃,本來就沒有設計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雖稱係被告遲未交付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中「四、木作造型工程」木櫃之備註欄,既記載「依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此項工作是否有未安裝門板之瑕疵,自應以設計圖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設計圖或其他關於兩造約定內容之證據,而未能舉證證明此項工作與設計圖即債之本旨有所不符,自難以其事後向被告反應之經過,逕指此項工作有瑕疵,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⑷木作隔間櫃未施作: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並未施作,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09頁)。被告固稱此部分已訂作完成,拆回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未否認該隔間櫃尚未安裝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⑸木作廚房半高矮櫃未施作: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未施作,業經其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初雖辯稱係因原告不付費,故無法施作(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於本院110月2月24日審理時已改稱此項工作為附贈項目,不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⑹廚房把手未安裝: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並未施作,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第109頁)。被告辯稱廚房把手已安裝,顯然與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不符,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⑺廚房上櫃未封板及與抽油煙機間隙過大:
原告主張廚房上櫃有2呎未封板及間隙過大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辯稱上櫃封板為追加項目,業主不願付費,抽油煙機之間隙是便於日後維修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已未否認有原告主張未封板之情形。另被告雖辯稱8呎工程慣例是指L型8呎云云(本院卷第296頁),惟觀系爭工程合約「九、廚房料理櫃工程」1、2之記載為:「L字型料理櫃(下櫃)10呎」、「系統料理櫃(上櫃)8呎」(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上開辯詞,顯已將上下櫃之規格混為一談,原告主張上櫃有未封板之瑕疵,與L型櫃即下櫃之長度如何計算,應無關聯。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⑻廚房水槽下方挖錯洞及裂痕未修補:
原告主張廚房水槽下方有挖錯洞及裂痕未修補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可見水槽槽底之水管洞口旁確有裂口經修補之痕跡,與被告辯稱木作已修補完成等語相符。雖修補後之裂口不甚平整,但應不至於影響水槽之原有功能,尚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⑼浴室門檻未安裝: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未施作,業經其提出照片1張及109年5月29日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9頁)。被告初雖辯稱主合約未列入此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嗣於本院110月2月24日審理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⑽兩間房間木地板未收邊、⑾兩間房間木地板未收邊: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並未收尾,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未打矽利康收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⑿大房間油漆剝落修補: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未施作,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辯稱該情形係因系爭房屋結構性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即不否認有原告主張油漆剝落之情形,惟未能舉證證明該情形係因系爭房屋結構性漏水造成,舉證即有未盡,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⒀電氣箱面板未安裝: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並未收尾,業據其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辯稱面蓋已置於現場,未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9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⒁露臺外牆防水漆色差過大:
原告主張露臺外牆防水漆有色差過大之情形,業經其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觀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見有明顯之色差存在,況論單純之色差亦未必對防水功能有所影響,尚未達瑕疵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⒂4樓室內燈未安裝: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並未施作,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115頁)。被告辯稱主合約未列入此項目(見本院卷第195頁),即未否認有原告主張未安裝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此項工作為贈送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見被告對原告稱「房間內的吸頂燈x3」、「陽台→吸頂燈X2」,佐以系爭工程合約中「七、贈送照明工程」2則記載「房間內吸頂燈4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見被告承諾系爭房屋內「全部」吸頂燈皆為贈送。至此項工作是否即為系爭工程契約或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已承諾之該項燈具,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不足,是否為系爭工程約定之範圍,即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6、7、10、11、12、13工作未收尾之瑕疵,及編號4、5、9之工作未施作,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8、14、15部分,原告舉證則有未盡。又原告提出附表二各工項修補所須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除辯稱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支付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未爭執其真正,惟原告是否確已支付該筆費用,尚無礙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部分未完工或有瑕疵之認定。被告既未爭執該估價單之內容,本院自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以此計算上開未收尾、未施作工作之修補費用合計為51,000元,堪為認定。
②附表三(追加工程部分):
⑴4樓女兒牆壁癌處打除及水泥打底:
被告固辯稱此部分報酬為12,000元,係打除費用8,000元加上水泥打底及防水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稱「(那時候打女兒牆壁癌跟打底您是跟我們說全部8,000……)追加的部分8,000沒錯我想起來了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自陳此部分工作報酬約定為8,000元,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列入追加工程款,應無足採。
⑵3樓浴室門開洞打除:兩造均不爭執為12,000元。
⑶房間木纖門(2門):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10,400元,原告則主張因2樓主臥室木門下緣有切歪,故應以1.5門即7,800元計價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17頁)。依原告所述1.5門之價格為7,800元,固得以回推兩造此項工作最初約定2門之報酬確為10,400元【計算式:7,800元÷1.5×2=10,400元】。復觀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木門下緣高低有落差,非僅如被告辯稱係視覺落差所致,雖未必然影響門扇開關或隔間功能,然衡以現今一般人普遍將居家門扇認知為室內裝潢之一環,而對室內裝潢亦存有一定程度美觀功用之期待,可認該木門下緣切歪之情形,已屬工作之瑕疵無疑。另原告雖主張應以1.5門價格計算,卻未提出兩造有達成協議以此計價之證據,被告辯稱此僅為原告片面算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應屬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此項工作總價、瑕疵之嚴重程度、今時木作施工行情,兼衡修補之成本考量等一切情狀,推算此項工作瑕疵之損害為2,000元,扣除後此項工作之報酬則應計為8,400元。
⑷浴室塑鋼門(4門):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原為18,000元,未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另主張浴室塑鋼門其中2門切歪,應以13,000元計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見其中1門下緣有較明顯之高低落差,另1門則無從以目視查覺,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應僅能認浴室塑鋼門其中之1門有工作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算此項工作瑕疵之損害為1,200元,扣除後此項工作之報酬則應計為16,800元。
⑸2樓主臥室衣櫃:兩造均不爭執為25,000元。
⑹廚房烤漆玻璃: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4,500元,未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另主張惟因廚房雙水槽施作為單水槽,雙方已於電話中約定相互抵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43頁),而細繹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雖可見原告對被告反應廚房水槽施作錯誤,且系爭工程合約中「九、廚房料理櫃工程」部分,亦明確記載「不銹鋼大洗滌槽-雙水槽」,可認上開工作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然原告主張兩造有相互抵免之約定,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雖未能證明兩造有相互抵免之約定,惟已表明於本件訴訟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可認其應有以此瑕疵對被告債權為抵銷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此項工作總價及市場行情差價,推算上開廚房水槽瑕疵之損害為2,000元,扣除後此項工作之報酬則應計為2,500元。
⑺1至4樓油漆: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12,000元,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合約內已有約定,不應另行追加等語。觀系爭合約工程中「五、室內油漆工程」部分,確已載明「1F~4F天花板-油漆補修」、「1F~4F牆面-油漆補修牆面批土/打底」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追加單雖記載此項係「補工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該費用如何計算,是否有經原告同意追加,衡以上開文書究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被告片面陳述無異,憑信性無法考究,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抗辯,即無足採。
⑻樓梯扶手打磨上漆: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5,500元,原告主張此項工作為被告所贈送等語,即不爭執被告確有施作此項工作。惟遍觀系爭工程合約或109年5月29日字據等證,均未見有就「樓梯扶手打磨上漆」之計價方式有何記載,此外,原告主張係被告所贈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工作之報酬數額,原告則未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⑼廚房吸頂燈: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4,750元,原告主張原合約約定照明皆為贈送等語,即不爭執被告確有施作此項工作。細繹系爭工程合約中「七、贈送照明工程」雖有記載照明為贈送,但並無「廚房吸頂燈」之工作項目,原告主張此項工作為被告所贈送,應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工作之報酬數額,原告則未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
⑽水電-2樓後浴室透氣孔配置:兩造均不爭執為1,500元。
⑾水電-無熔絲開關、白鐵箱: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24,000元,原告則主張無熔絲開關係被告口頭承諾贈送,另不爭執白鐵箱部分應計為3,000元等語,即不爭執被告確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原告主張無熔絲開關係被告口頭贈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工作之報酬數額,原告則未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
⑿4樓/1樓洗衣機給水、配電、熱水器給電: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5,000元,原告則主張洗衣機及熱水器配電係於原合約內約定,不應追加金額,另不爭執4樓給水部分應計為1,000元等語,即不爭執被告確有施作此項工作。觀系爭工程合約中「八、水電/弱電配置工程」中1至3部分,均已載明包含1樓之給水配管與配電佈線工程,可認此項工作中「1樓洗衣機給水、配電、熱水器」等項目,應屬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被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報酬。另4樓給水部分,原告則未為爭執。據此,被告抗辯此項工作之追加報酬,於超過1,000元之範圍內,均無足採。
⒀浴室配件:
被告辯稱此項工作報酬為16,200元,原告則主張伊於施工前即已告知會自行安裝,且合約並未約定須其餘配件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曾告知將自行裝設浴室配件,且系爭工程合約中「十、衛浴設備」除馬桶、洗臉盆、鏡子、平台、浴室排風機之外,亦無關於其他配件之約定。況被告辯稱此項追加工程之確切配件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既已否認有何追加之合意,自難遽認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應無足採。
⒁訂購單尾款:兩造均不爭執為29,000元。
⒂協助申請稅金補助:兩造均不爭執為1,500元。
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追加工程部分尚應追加如附表三編號8、9、11部分之報酬分別為5,500元、4,750元、24,000元,應屬可採,如附表三編號3、4、6部分則應扣除原告主張之瑕疵,扣除後各為8,400元、16,800元、2,500元,另加計兩造不爭執編號2、5、10、14、15及原告不爭執編號12中之1,000元,以上合計為131,950元,其餘被告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7、13部分之報酬,則無足採。
⒊據此,經結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3,550元【計算式:附表一工程款134,500元+附表二修補費用51,000元-附表三追加工程部分131,950元=53,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給付違約金5,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4月4日簽立字據,記載:「預定4月15日完成所有承包項目若4月30日無法完工,則每週延遲罰款5,000元(週),累計之。」等語,有109年4月4日手寫字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違約金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被告亦已載明其為「罰款」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按週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換算每日為714元【計算式:5,000元÷7日≒714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2月24日共計9月24日,數額已達209,916元【計算式:714元/日×30日×9月+714元/日×24日=209,916元】,已超過系爭工程尚不包含追加部分約定總價即929,000元之5分之1。佐以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為53,550元,此原告實際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二者相差懸殊,自有過高之情形。況論被告嗣於109年5月29日書立之字據另已約定屆期無法完工時將依工程進度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9頁),亦如前述,可認被告在109年6月15日後,應無再繼續施作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期間應酌減至結算當日,即自109年5月1日起計至109年6月15日止,共1月15日32,130元【計算式:714元/日×30日×1月+714元/日×15日=32,130元】,尚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結算系爭工程後被告應給付53,550元,及經本院將系爭違約金約定酌減後之違約金32,1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確定兩造依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未施作部分):
附表二(未收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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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合約未列入此項目;電線已經配好,原告只需要買燈裝上即可 |
| | | 主合約未列入此項目;木櫃上方本來就沒有安裝門片,為展示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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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櫃上封板應屬追加項目,係業主不願付費,抽油煙機之間隙是便於日後維修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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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合約未列入此項目,已經買好,只是尚未安裝,放在原告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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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追加工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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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雙方於109年2月24日在line群組約定為8,000元 | 打除費用為8,000元,但打除後須再加水泥打底及防水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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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樓主臥室木門下緣切歪,應以1.5門即7,800元計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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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因廚房雙水槽施作為單水槽,雙方於電話中約定相互抵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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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熔絲開關係被告口頭承諾贈送,白鐵箱部分不爭執,應以3,000元計價 | |
| | | 洗衣機及熱水器配電原合約內已有約定,不應追加金額,4樓給水部分不爭執,應以1,000元計價 | |
| | | 原告於施工前已告知會自行安裝,合約並未約定須其餘配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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