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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蕭雅文 
被      告  姜仁彬 


            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姜仁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姜仁彬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姜仁彬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追加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原合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姜仁彬之僱用人,該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更名為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原合利公司、金樺公司)為被告,再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其請求之金額為2,071,546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07頁),核其追加金樺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姜仁彬前受僱於原合利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其於108年9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原合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車道28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姜仁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姜仁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合利公司為被告姜仁彬之僱用人,現已更名為被告金樺公司,與被告姜仁彬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8,240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元:
  原告因傷先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下稱名家皮膚科)、翁銘正復健科診所(下稱翁銘正復健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240元。又原告所受頭皮撕裂傷之傷勢,經名家皮膚科診所醫師建議接受除疤治療,預估需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0,71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返家,再因傷數次自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名家皮膚科、翁銘正復健科等處就醫,依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本院按: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夜間加成自夜間11時起至翌晨6時止,按日間運費加收2成)計算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車資為645元(本院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自嘉義長庚醫院返家以夜間加成計算為774元)、前往名家皮膚科車資為85元、前往翁銘正復健科車資為95元,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20,714元【計算式:(774元+645元×2×13次)+85元×2×3次+95元×2×14次=20,714元】。
 ⒊停業損失1,127,592元:
  原告以獨資經營服飾店為業,傷後因藥物治療副作用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在家時常跌倒摔傷,經醫師診斷需要在家休息,因傷1年無法工作,以原告每季銷售額563,796元且獲利為百分之50計算,停業1年之損失為1,127,592元【計算式:563,796元×4季×50%=1,127,592元】。
 ⒋系爭車輛損失100,000元:
  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79,500元,雖已辦理報廢,惟依原告於網路查得同款車輛中古行情之平均車價,仍可認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雖已逾1年,惟仍有因縫合未完全平復之傷疤尚待處理,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陰影及後遺症,可見原告所受身體疼痛及心靈創傷甚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0元。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071,546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8,240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0,714元+停業損失1,127,592元+系爭車輛損失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2,071,54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姜仁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姜仁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原合利公司,並非被告金樺公司,形式上名稱不同,應由原合利公司而非被告金樺公司負責等語。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往名家皮膚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1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79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至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仍持續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回診,應無必要,故僅不爭執於108年11月28日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部分,其後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回診車資即足。另原告雖提出翁銘正復健科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之單據,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該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除疤後續治療須再支出15,000元部分,僅為預估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⒉停業損失:
  原告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請求停業損失並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為90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7月,經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279,500元,修復費用顯屬過鉅,且原告並未實際修理而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應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50,000元認定原告所受財產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姜仁彬駕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名家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估價單、嘉義長庚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71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姜仁彬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姜仁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被告姜仁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仁彬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姜仁彬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原合利公司為被告姜仁彬之僱用人,現已更名為被告金樺公司,及被告姜仁彬係於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復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姜仁彬之勞保就保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9月7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18155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及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9349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91頁),亦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49頁)。至原合利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與出資轉讓,僅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公司之法人人格(經濟部70年11月4日經商字第46366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29頁),法人格既屬同一,即不生權利義務移轉或概括承受之問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金樺公司即應與被告姜仁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名家皮膚科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6,790元、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名家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附民卷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前往翁銘正復健科就醫,雖於審理時陳稱:是醫生建議我去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並未舉出任何相對應之醫療專業意見或診斷證明供本院參核。換言之,原告係因何病徵不適前往復建、接受之具體治療內容為何,均無從僅憑乙紙收據窺知。被告既已對此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8頁),且原告自陳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自不能逕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而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於7,390元【計算式:6,790元+600元=7,39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頭皮撕裂傷有疤痕生成,需接受除疤治療,預計再支出15,000元之將來醫藥費用。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原告固提出名家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其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為:「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0月1日、110年1月25日來本院求診,可接受除疤治療費用約15,000元整」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皮撕裂傷,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瘢痕,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需持續回診等節,縱然屬實,該將來醫藥費用之支出,亦難謂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非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前往看診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比照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名家皮膚科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惟僅不爭執108年11月28日之前前往嘉義長庚醫院、3次前往名家皮膚科看診時之交通費用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餘各次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算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雖原告隨事故過後,所受傷害逐漸回復,依其傷勢未必需再搭乘計程車往返,然考量原告前往之醫療院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眾運輸工具普及、發車時間與每日班次、轉乘之便利程度各節,均非都會區可比擬,仍應視原告住處與其前往就醫處所之距離、交通時間等節,判斷其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爰審酌原告住處與嘉義長庚醫院距離為29.1公里,駕車前往車程約需27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約為1小時11分鐘,有網路地圖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認原告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回診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方為兼衡時間費用等各項成本之最佳交通方式。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5元,以上開費率計算嘉義長庚醫院距離29.1公里所得車資為637元【計算式:85元+(29,1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637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為645元,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17,544元【計算式:774元(108年9月3日返家夜間加成)×645元×2×13次(即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3日)=17,544元】,加計被告亦不爭執3次前往名家皮膚科交通費用為51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8頁)為18,054元【計算式:17,544元+510元=18,054元】。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伊前往翁銘正復健科就醫有何醫療支出,已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亦難認與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乏據。
 ⒋停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服飾店為業,傷後因藥物治療副作用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在家時常跌倒摔傷,經醫師診斷需要在家休息,因傷1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停業1年之損失1,127,592元。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110年9月24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其醫囑欄僅記載:「病患曾於108年9月3日2:59~108年9月3日5:5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藥物治療其間需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未於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再觀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檢附同院109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為「……109年10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持續藥物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傷害達不能工作,而有不能自營須在家休養,且期間長達1年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⒌系爭車輛損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79,500元,雖已辦理報廢,惟依原告於網路查得同款車輛中古行情之平均車價,仍可認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網路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而依原告提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208,900元,工資費用70,600元,該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90年2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8年9月3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900元÷(5年+1)≒34,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為105,417元【計算方式:34,817元+70,600元=105,417元】。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去函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得相同年份、廠牌之同款車輛,在正常情況下評估於108年9月時之車價約50,000元,亦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12日南市汽商興字第6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即修復費用已超過現值1倍,遑論實際修復或尚有無從以技術填補之貶值存在,顯見將車輛送修並非對兩造回復原狀最有利之方法,應以系爭車輛事故時之現值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始可謂為損害實際狀態之完全填補。至原告再稱伊查得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應不只上開價格,然上開網路買賣資料僅為網路上的買賣要約,網路交易出價基於契約自由,本可能包括出賣人對標的之主觀情感與期待,且競價期間亦有其他談判機制及出價考量,並非實際交價格,自不可能僅以一紙買家出價查詢,反應最符合該車款、在通常使用情況之下,於市場現值之成交價格。反觀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之法人團體,長期熟稔中古車之市價行情,本於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本於系爭車輛車況所為鑑定,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自應較原告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可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50,0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傷後多次回診,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以經營服飾店為業,年收入約1,000,000元以上,須扶養父母,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6,723元、232,34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姜仁彬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8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姜仁彬於另案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第209頁,另案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姜仁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原告及被告姜仁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17頁)。兼衡原告及被告姜仁彬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55,444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7,390元+交通費用18,054元+系爭車輛損失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155,44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姜仁彬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金樺公司(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44元,被告姜仁彬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金樺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444元,及被告姜仁彬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金樺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