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明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嘉揚(即林琨富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潘蘭蒂(即林琨富之繼承人)
上1人
輔 佐 人 黃彩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
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
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
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欲借款700萬元而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琨富供擔保,惟原告實際並未取得700萬元借款,故得對被告為票據原因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實際未收到任何借款之主要爭執事項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諭知爰於111年11月9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上開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惟原告上開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訴之主要爭點為林琨富是否有交付7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收受,與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符合不當得利要件情事明顯截然不同,是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得期待利用原訴已提出及調查之證據即得解決追加之訴所產生之紛爭,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均需再為調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於本院就原訴諭知將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31日始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亦明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而被告亦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