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浚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文
訴訟代理人 許凱舜
丁啟原
被 告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濾心共633支,均約定於交貨後75天付款,迄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4,458元未清償(各月欠款數額詳如附表所示,110年1月、3月則未購買),經原告寄發新店水尾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1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交貨後75天付款,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屆期,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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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52元(原為9,975元,已支付其中4,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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