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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蔡鴻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宏仁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負責人蔡記文之子,被告曾受雇於宏仁公司,因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班時,自行拿鐵條向原告告稱要利用宏仁公司機械切割鐵條,經原告表示請其不要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工作,被告過數分鐘後即走至辦公室門口向原告表示要辭職,並於同日自願離職及簽立自願離職書,無原告威脅被告簽署自願離職書之情事,詎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故意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書寫「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語,汙衊原告名譽,並將該申請書交付予曾為宏仁公司員工之訴外人邱信仁及勞工局職員,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之事項予第三人;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申請調解時,亦刻意將上述不實資訊散布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宏仁公司109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有原告想打被告的畫面,原告有作勢舉起右手的動作像要揍被告,但沒實際打被告,自願離職書是被告親簽,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真正,但原告與其父說對被告那麼好不是事實,被告當時還想繼續工作,如果原告沒有那個打人的動作,被告就還會繼續做,是看到原告有那個動作才不想繼續在宏仁公司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受雇於宏仁公司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自願離職書,再於110年8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書寫「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語,並將該申請書交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之事實,有其提出之109年11月30日自願離職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上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交付予宏仁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邱信仁,以及於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申請調解時,亦刻意將上述不實資訊散布予第三人等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尚難採信為真。
 ㈢就上述被告於110年8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書寫「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語,並將該申請書交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宏仁公司109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有原告想打被告的畫面,原告有作勢舉起右手的動作像要揍被告,但沒實際打被告,如果原告沒有那個打人的動作,被告就還會繼續做,是看到原告有那個動作才不想繼續在宏仁公司工作等語。
 ㈣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5月29日自願離職書,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5月29日已曾有簽立自願書表示自願從宏仁公司離職之事實,有該自願離職書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提出之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依對話內容,先是宏仁公司負責人(應即原告父蔡記文)告知被告須提早10日向公司預告離職,如未預告應屬違法,並提及被告先前有向公司借款之情事等語;次由原告向被告稱如有困難都可以跟其說等語,被告隨即表示「我知道阿」等語,嗣後被告自行離去,對話過程中並無衝突,雙方態度尚屬平和,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或訴外人蔡記文要求被告離職或作勢毆打被告之行為,反而是原告及蔡記文要求被告不得恣意未經預告離職,有該錄音譯文及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與其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寫有「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語有所不符;又被告先於110年8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稱原告有毆打其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告有這個動作但沒有實際打等語,就原告是否實際毆打被告,或僅是作勢毆打,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佐以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離職後間隔約8月餘之110年8月16日,始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申請書上載明要求宏仁公司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非於離職後不久即以此事由提出申請,顯與常情有違,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參,則其是否確有遭原告毆打或作勢毆打並逼迫離職之事實,或僅係其事後為求向宏仁公司取得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理由,並非無疑,且被告就原告有無毆打或作勢毆打等情,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又與前述錄音譯文對話內容、錄影檔案光碟所呈現之當時情狀顯有不同,足認其所辯難謂可採。
 ㈤承上,因被告上述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載有「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情,該內容已經具體影射原告有毆打被告並逼迫其離職之行為,乃屬事實陳述,然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此行為,則其對原告之負面指摘,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而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憑。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雖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其僅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書寫該等文字,而該申請書應係用於行政申請流程,除參與程序之人外,他人應尚難逕予知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刻意將該等不實事實向他人散布、傳述之情事,另參酌兩造各自之經濟、財產狀況(參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將使宏仁公司招募員工時使外界誤以為原告會打人云云,然原告既非宏仁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上述行為所侵害者應屬原告本人之名譽權,宏仁公司本身之商譽,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人格法益所包含權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稽,無從用以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依據,附此說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