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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王聆繁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呂佳華
            佳德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佳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5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0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及第20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肱骨頭脫位、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佳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德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94,138元+看護費用152,200元+機車維修費23,500元+醫療輔具租賃費1,70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保母費用6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68,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1,510,53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5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佳德公司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雖受僱於被告佳德公司,惟被告乙○○擔任職務為會計,業務範圍為文書作業、收款、整理帳務等内勤作業,並非外勤人員。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因有同行前往被告佳德公司洽公後,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便站在公司門外,被告乙○○當下見公司同事全數忙碌中,基於好意而駕駛客戶車輛搭載該位同行返回其公司,於回程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接送同行返回其公司非被告佳德公司業務,亦非被告乙○○職責,被告乙○○未受被告佳德公司指示,純粹是出於私人情誼協助載送同行,外出前亦未知會老闆或其他同事,故被告乙○○前揭駕駛汽車行為,實與其受僱執行職務行為無關聯,於客觀上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認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佳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超過149,248元部分無理由。
   ⑴110年6月11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收據51,956元,其中自費病房39,000元,並非回復損害所必要,蓋健保病房已足供原告治療休養,柳營奇美醫院亦函覆非經醫師判斷是否需要,顯係原告自行選擇較佳居住環境,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膳食費2,150元非車禍造成損害,縱無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須支出膳食費用。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及膳食費後,其餘10,806元【計算式:51,956-39,000-2,150=10,806】,被告不爭執。
   ⑵110年6月24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70元、同年11月8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00元,此均為證明書費,惟原告未提出此證明書,難謂此項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⑶110年6月30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500元為急診收據,且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不符,原告未舉證此項急診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⑷110年8月13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200元,此為光碟費用,原告未舉證此項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⑸110年11月17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420元、150元,為申請收據費用及收據副本費用,惟醫院每次收費後均會交付收據,原告於本案程序中也只提出1份收據,無另外付費申請收據必要,應非屬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損害。
  ⒉看護費超過120,000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均為私人蓋章,並非專業看護機構之證明,被告爭執該看護費收據之真實性。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原告所提看護費明細共61.5日,超過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看護期間。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日需2,400元至2,800元,顯屬過高。被告同意支付60日看護費,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3,500元,均係更換新品費用,尚未扣除折舊,應由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等資料後再計算折舊。
    ⒋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輔具租賃費1,700元。
  ⒌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無理由。
   ⑴原告配偶於調解時曾表示均由伊接送原告往返醫院,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事實。
   ⑵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均為同1人製作,暫且不論單程或往返金額均相同(例如110年6月24日原告出院應只需要搭乘單程),顯係臨訟刻意製作,被告爭執其真實性。
   ⑶對照原證四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及回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30日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回診,縱有支出該部分計程車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⒍保母費用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保母費用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薪資損害無理由。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薪資損害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惟原告起訴時自認無其他工作,其僅代替子女照顧其孫,每月勞務對價10,000元,縱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原告亦無從獲得每月薪資24,000元,故其請求以每月24,000元計算,7個月薪資損害共168,000元,顯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被告乙○○非故意加害,亦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未曾逃避責任,事故發生後也每周致電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惟因原告及其家屬對於被告乙○○十分不諒解,電話中不停責備甚至口出惡言,被告乙○○擔心自己頻繁致電反而造成原告及其家屬不悅,才不再打擾;另被告傷勢經適當治療後亦已痊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實屬過高,懇請予以酌減。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於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輔具租賃費1,7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0,5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復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所主張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始末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585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附民卷第41頁),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自堪認定。
    ⒊被告乙○○應遵守上列交通規範,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導致該車撞擊原告而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述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受傷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佳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佳德公司固抗辯:被告乙○○係擔任會計職位,業務範圍為文書作業、收款、整理帳務等内勤作業,並非外勤人員,被告乙○○未受被告佳德公司指示,純粹是出於私人情誼協助載送同行,外出前亦未知會老闆或其他同事等語。惟普通公司就工作業務範圍劃分未必細緻講究,擔任會計職位兼任其他雜務者,並非罕見。公司職員為公司搭載客戶或相關業務人員,使客戶或相關業務人員獲得更好的往來經驗,符合通常情形,故縱被告乙○○確係擔任會計職務,仍不能因此即謂純屬私人行為,而與被告佳德公司毫無關係。況當時屬於上班時間,被告乙○○若未得公司允許或默許,實無僅為搭載同行離去,即願曠職受公司追究之理。從而,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佳德公司所為答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佳德公司復未舉證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形。被告佳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2,01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⒉醫療費用:149,248元。
   原告雖已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4,138元之事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醫療收據23張、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1頁)。惟查:
   ⑴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自費病房是否屬於治療必要費用或當時疫情關係而需要獨立病房,業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病患入住病房,除了加護病房由醫師判斷是否需要,其他非由醫師判斷,也非權責」等語明確,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4日(111)奇柳醫字第1537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故健保病房應已足供原告治療休養,原告自行花費選擇較佳病房居住,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縱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仍需支出膳食費用,故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膳食費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部分,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14日(111)奇柳醫字第141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0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病歷卷第113頁),可知原告係為治療腸胃系統之問題而前往急診就醫,其復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本院尚難遽認該疾患係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診斷及治療結果所出具證明書,此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原告雖已提出110年6月24日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費收據170元、同年11月8日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費收據10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對應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其係就相同內容請求醫院重複開立。原告所提110年6月30日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500元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不符。至於原告請求110年11月17日柳營奇美醫院申請收據費用420元、申請收據副本費用150元部分,因醫院每次收費後均會交付收據,倘若僅係為提起訴訟,原告應無必要另外付費申請收據及收據副本;另原告雖請求110年8月13日柳營奇美醫院光碟費用收據200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此光碟,亦未舉證此項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不應由被告負擔。  
   ⑷除應扣除上開費用及原告捨棄不請求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外,核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亦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9,248元【計算式:560元+800元+340元+400元+220元+122元+127,300元+7,800元+400元+500元+10,806元=149,248元】。
  ⒊看護費用:81,89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分別聘請訴外人陽氏蕓、王寂鄉擔任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共152,200元,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陽氏蕓出具之看護手寫證明1紙、王寂鄉出具之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為據(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第46頁)。揆之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民國110年06月11日急診入院……行右側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民國110年06月24日出院,共14天。……需專人照護二個月」等內容,足認原告自110年6月11日起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時間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薪資依行情約為2,000元/日至2,400元/日不等,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至2,800元計算,已逾上開行情數額,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故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嚴重程度,認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宜。據此,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為30,800元【計算式:2,200×14日=30,800元】,原告僅請求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28,600元【計算式:2,200×13日=28,600元】,當屬可採。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佐以勞動部111年12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853A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53,667元【計算式:35,000×(0+6/30)月+35,000×1個月+35,000×(0+10/31)月=53,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81,890元【計算式:28,600+53,290=81,8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5,875元。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3,50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嗣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周盈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輝昌車業行出具之機車收據影本1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應堪認定。系爭機車於95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11日,已使用逾15年之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才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5,875元【計算式:23,500元÷(3+1)=5,8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醫療輔具租賃費:1,7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有租賃輪椅行動之必要,因而支出醫療輔具租賃費1,700元,有柳營奇美醫院輔具使用批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損害,自應准許。
  ⒍計程車費用:3,300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單據影本10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上載有日期、計程車起迄地點、計程車車號及計程車駕駛人之簽名,堪信該計程車單據形式上之真正。
   ⑵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憑。原告自住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至柳營奇美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310元,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來回車資為600元,尚屬合理。再就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並剔除與系爭傷害治療無關單據後,原告所得請求計程車費之日期為110年6月24日(因出院應只需搭乘單程)、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9月17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應為3,300元【計算式:300元×單趟1次+600元×往返5次=3,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保母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女即訴外人甲○○在外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均由原告代其子女照顧其孫,然而原告經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此段期間均需委託其他保母照顧其孫,因而支出保母費65,000元等語。惟原告孫子本應由其法定扶養人即父母扶養,縱因父母在外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有請保母照顧之必要,亦應由父母給付勞務對價予保母,故保母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甲○○所給付保母費65,000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⒏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7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子女在外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代替其子女照顧其孫,每月由甲○○給付10,000元作為勞務對價,依經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建議:「需休養9個月」(見附民卷第41頁),經扣除前開2個月由保母代為照顧其孫外,尚有7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共計70,000元等語,並提出甲○○說明文件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如認前述說明文件無法證明原告受有7萬元薪資損害,則原告主張其為46年9月10日生,因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最低基本工資乃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公允,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10年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計算損害,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16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0元)。
   ⑵原告傷後需休養9個月,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替女兒甲○○照顧孫子,由甲○○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她的小孩都是由原告在照顧,每個月10,000元,不足的部分如奶粉、尿布,她每個月再帶回家裡,原告從車禍到現在都沒有幫她帶小孩,這段期間她沒有支付金錢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照顧孫子,且甲○○於原告車禍前每個月支付原告10,000元,作為幫忙帶小孩之勞務對價。原告固未投保勞工保險,然無礙其有照顧孫子女並獲得勞務對價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60幾歲,沒有工作,除幫忙子女照顧孫子而按月收取10,000元外,並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部分,在被告佳德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6,400元,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佳德公司近半年平均營業額為156,980元,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2,0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248+看護費用81,890+機車維修費5,875+醫療輔具租賃費1,700+計程車費用3,300+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70,000+精神慰撫金50,000=362,013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3頁之電話紀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013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