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張蔡玉樹
張嘉峰
張嘉昇
張妙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紀東勝
劉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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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11元。本院前以民國111年11月28日南院武民察111年度營簡字第543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柳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