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麗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營簡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以後六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有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必要(詳細情形由本院另行發函通知補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以後6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如原告有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請具狀釋明,俾利本院斟酌是否延長補正期限,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