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參加訴訟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幸芳
吳珮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112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判決在案。嗣原告以該判決之附表,關於權利範圍記載有誤,具狀聲請更正,並由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更正在案。嗣後,聲請人以其持上開判決及裁定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據地政人員告知被告吳幸芳自母親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72分之5」;同段36地號之權利範圍則為「270分之5」。嗣於109年6月5日,將上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珮榛,而非上開裁定記載之24分之1及90分之5,乃再次具狀聲請更正。然查,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並核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檢送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36地號贈與登記資料,及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地政事務於109年6月4日10時02分收件共計三件(收件字號:普字第21740號、普字第21750號、普字第21760號);申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9年5月15日」,其中①被告吳幸芳贈與被告吳珮榛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確為「24分之1」、同段36地號贈與之權利範圍確為「90分之5」;惟同日尚有②訴外人白志宇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同段36地號之權利範圍「270分之5」贈與被告吳珮榛;③訴外人白志國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同段36地號之權利範圍「270分之5」贈與被告吳珮榛。故被告吳珮榛於109年5月登記取得35地號之權利範圍「72分之5」;36地號登記之「權利範圍270分之25」,乃因同時辦理上開三筆贈與而為合併登記。本院於112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與上開移轉登記相符,並無誤載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與事實不符,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