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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醫療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