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3號
原 告 河樂文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蘭
被 告 沈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透過原告官方網站之線上訂房系統,訂購當日至同年10月1日之1008號雙人房,並於當日入住,而原告官方網站上之訂房須知已告知旅館內之客房、走道及逃生梯等公共空間均禁止吸菸,原告旅館內亦貼有明顯可見之禁菸標示,原告於被告入住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客房內禁菸,違者,原告將會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清潔費。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退房後,原告發現被告入住之客房內瀰漫煙味,並留有數十個菸頭,被告顯違反原告所訂定之上開禁菸規定,依約應賠償原告清潔費,爰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3,0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設籍臺南市,雖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查,惟本院對被告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該址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地。又被告前向本院提出民事調解答辯狀,寄件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函查被告是否居住在臺北市之上址,該局函覆經其派員於112年1月10日至該址訪查,被告確實居住在該址已達2年,且被告目前工作、生活均在臺北市,有該局112年1月11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23010611號函可證,被告既實際居住臺北市,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北市而非臺南市,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