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富強
被 告 陳宏安
陳俊良
陳惠淑
陳政賢
崔傢麒
陳榮里
陳榮梓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唐裕鈞 原住○○市○○區○○○街000號
陳娥英
陳淑禎 原住○○市○○區○○路00號
陳秀雲
趙謝速份
謝速賢
黃謝令椿
謝錦菊
謝佳凌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謝曾饁
謝明吉
謝明倫
陳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惠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右鑫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賢、崔傢麒、陳榮里、陳榮梓、唐裕鈞、陳娥英、陳淑禎、陳秀雲、趙謝速份、謝速賢、黃謝令椿、謝錦菊、謝佳凌、謝曾饁、謝明吉、謝明倫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88號卷宗第37頁)所示。」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案如112年11月2日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89頁)所示,末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崔傢麒、黃謝令椿(原告書狀誤載為黃謝令樁)、謝錦菊、謝曾饁(下稱被告崔傢麒等4人)、被告陳右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宏安、陳惠淑外之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又該地部分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共有關係複雜,大部分共有人亦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為顧及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系爭土地利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進行分割,應較為有利,而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宏安、陳惠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崔傢麒等4人、被告陳右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F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政賢、陳榮里、陳榮梓、唐裕鈞、陳娥英、陳淑禎、陳秀雲、趙謝速份、謝速賢、謝佳凌、謝明吉、謝明倫、被告崔傢麒等4人(下稱被告陳政賢等16人)繼續共有,而被告陳政賢等16人係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政賢等16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之土地形狀較為不規則,且為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編號A至編號E土地之形狀均堪屬完整,其中面積最小亦有73.44平方公尺,不致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通常使用,而此分割方案為原告、被告陳宏安、陳惠淑、被告崔傢麒等4人及被告陳右鑫所同意,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並兼顧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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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政賢、崔傢麒、陳榮里、陳榮梓、唐裕鈞、陳娥英、陳淑禎、陳秀雲、趙謝速份、謝速賢、黃謝令椿、謝錦菊、謝佳凌、謝曾饁、謝明吉、謝明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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