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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吳月心 
被      告  三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旺 
被      告  林靜妍即林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被告林靜妍之住所為嘉義市,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林靜妍既居住嘉義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妍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提款卡、存簿等相關證件之詐欺行為,係在嘉義市所實行,依前開說明,嘉義市即為本件的侵權行為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告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