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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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85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吳金龍、羅曉峯、徐明德應與吳冠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46,928元,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46,928元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946,92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8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