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駿鋒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勇德
被 告 金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622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 年11月28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0 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應用程
式LINE之對話內容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