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蕭丁山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釗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釗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駕駛被告釗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板號N2-58)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92.9公里處(臺南市新營區路段)欲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詠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50元(含工資18,560元、烤漆37,184元、零件79,9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釗宏公司則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承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後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釗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9288號函附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20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釗宏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車輛受損害需支出修理費135,65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9,90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1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906÷(5+1)≒13,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906-13,318) ×1/5×(0+8/12)≒8,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906-8,878=71,02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71,028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8,560元、烤漆費用37,18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26,772元(71,028元+18,560元+37,184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135,650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26,77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甲○○,另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釗宏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772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