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8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園藝植栽(下稱系爭植栽),貨款含運費共計266,784元,原告並已將系爭植栽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僅先於109年6月25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110年5月17日給付60,000元,迄今尚餘176,784元未清償(計算式:266,784元-30,000元-60,000元=176,78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植栽,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植栽等事實不爭執,然除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已給付之90,000元之外,被告另已給付共計426,039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見附表)予原告,就系爭植栽之貨款業已全數清償,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給付176,784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之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張育維,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植栽,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植栽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系爭植栽之對帳單、簽收單、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司促字卷第9、27至51頁,營簡字卷第42至43、45至67頁),且經證人賴玉婷、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李岩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營簡字卷第161至166、167至1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14、115至116、19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植栽之訂購日期為109年6月25日、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等情,亦有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系爭植栽之交易過程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45至6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舉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根為證(營簡字卷第149至155、203至207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予原告;且原告陳明該等款項係被告就系爭植栽以外之訂購商品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營簡字卷第187至188頁);再參以證人賴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栽之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餘貨款等語(營簡字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後,尚餘236,784元等語,張育維並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等語(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可徵原告所稱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等情屬實,否則,倘被告業於附表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經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送之系爭植栽對帳單,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旨,並於110年5月17日又給付60,000元以清償部分貨款?被告復未舉出該等款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云云,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司促字卷第101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426,039元予反訴被告,均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而扣除系爭植栽貨款後,反訴原告實已溢繳278,03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78,03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039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否認有溢收貨款,反訴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426,039元予反訴被告,係就系爭植栽以外之訂購商品所給付之貨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78,039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其中278,039元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情,固舉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根為證(營簡字卷第149至155、203至207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予反訴被告,無從據以判斷該等款項給付之原因,而依證人賴玉婷之證述及張育維與賴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定該等款項係反訴原告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所給付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壹、三、㈡),又反訴被告陳明該等款項係反訴原告就系爭植栽以外之訂購商品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營簡字卷第187至188頁),反訴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其中278,039元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所溢繳之款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其中278,039元部分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尚難憑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278,039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8,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