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90號
原 告 成選麗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王宏源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博揚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63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宏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525,176元,112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2年11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本於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宏源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宏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前之門診出入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與台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台1線公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出血、右側顳骨及枕骨骨折、雙眼視神經病變(左側麻痺性斜視)、雙眼結膜炎、癲癇、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宏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宏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王宏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77,555元:
原告至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治療系爭傷害,原支出醫療費74,535元,並因症狀迄今未痊癒持續就醫治療,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復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3,020元,合計受有醫療費77,555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1,334,4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自110年11月18日起轉至普通病房,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看護5日至110年11月22日止,自110年11月23日起另聘請專業看護看護原告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止,且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至111年1月10日止。又原告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而走路不穩之問題,生活上仍待人照顧,另請求前開期間以外即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503日之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損害1,334,400元。
⒊就醫交通費64,185元:
原告傷勢需持續回診治療,多由親屬接送往返醫療院所,請求按計程車車資估算之就醫交通費64,18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1,620元:
原告住院期間洗髮,並購買檢查用手套、約束帶、看護墊、復健腳踏車等用品,支出1,620元。
⒌薪資損失102,080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開設立成衛生清潔行,自行接案從事清潔服務,並兼職受雇於訴外人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因原告收入取決於接案數量而不固定,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而原告因住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合計3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102,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400元×3個月)+(每月薪資26,400元÷30日×26日)=102,08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47,63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嗅覺經治療後仍無進步,無法察覺異味,對原本從事清潔工作之原告影響重大,經臺中榮總鑑定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見本院卷第207頁,下稱第1次鑑定),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按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3,086元,原告自前開休養期屆滿之翌日111年3月11日起至屆120年1月22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合計受有8年10月1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547,638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傷,一度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亦須長期休養、復建,迄今仍未回復至系爭事故前之健康狀態,並就此喪失嗅覺終生無法回復,原告所承受精神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興南客運公司:
⒈被告王宏源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聘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而對於原告因被告王宏源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此事實,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不爭執,並願承擔被告王宏源之過失責任。
⒉除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1,620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77,555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4,535元,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不爭執,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均為111年7月9日後所支出,距離系爭事故已時隔8、9個月,奇美醫院診斷原告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僅需休養3個月,意謂原告傷勢於111年3月11日前已可痊癒,原告111年7月9日後所生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不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⑵看護費1,334,4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看護費損害127,200元,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不爭執,然依奇美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自111年1月11日起應已無需再受人看護,原告不得請求自111年1月11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看護費。又原告後續雖再提出多份不同日期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仍有頭痛、頭暈、走路不穩之病症,而仍需受人照護,然此均為醫師依原告自述所為之記載,並無醫療儀器及方法得確認原告後續仍遺有前開病症而須受人照顧。
⑶就醫交通費64,185元:
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3之就醫交通費2,400元、7,210元,該附表編號1之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僅同意給付14,410元,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亦不否認原告因前往臺中榮總就診而有交通費支出,然原告全程搭乘計程車前往並非妥適,原告乘坐高鐵及計程車亦可到達,故關於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請求,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僅同意給付按單程交通費1,505元計算之交通費12,040元,對於原告就醫交通費之請求,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同意給付36,060元(計算式:2,400元+7,210元+14,410元+12,040元=36,060元)。至於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之就醫交通費,因均為原告於111年7月9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誤載為11年7月9日)後前往康寶中醫診所(下稱康寶診所)之支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不同意給付。
⑷薪資損失102,080元:
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無法看出係原告帳戶內之明細,且原告既自行營業,何以每月復從晶城公司受領薪資,晶城公司給付之款項是否為薪資性質,亦屬不明,原告就其每月薪資數額應再為舉證,而依原告提出之收入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29頁】,原告收入應為每月5,470元或每年27,720元,而原告因住院、休養有3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僅認原告受有21,151元【計算式:每月5,470元×3個月)+(每月5,470元÷30日×26日)=21,151元】之薪資損害。
⑸勞動能力減損547,638元:
臺中榮總第1次鑑定雖認原告受有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然該次鑑定乃係該院以「勞保評估法」所為,目的在於評定勞保之失能給付,因未能依個案之受傷部位、職業、受傷年齡進行更完整評估,難以反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形,而臺中榮總第2次鑑定,則係以「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依據個案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後,認定原告減損7%之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271頁,下稱第2次鑑定),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臺中榮總第2次鑑定之鑑定結果應較為準確。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㈡被告王宏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同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宏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並禮讓行人原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8,7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亦未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告王宏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宏源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並應就被告王宏源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需要1,62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77,555元:
⑴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4,5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74,535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17日起,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3,020元,雖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45頁、第251頁)、111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3月12日、4月9日、4月29日、5月7日、6月11日、7月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39頁、第241頁、本院卷第101頁、附民卷第243頁、第247頁、第24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嗅覺喪失,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縱可認原告嗅覺功能應持續治療,然從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科別,無法判別此為原告治療嗅覺之醫療費,自不足採。又系爭診斷證明書部分,雖記載原告於上開時間就診時仍有頭痛、頭暈、走路不穩之情形,生活上仍需人照顧1個月,後續需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回覆原告前開症狀乃由病患及家人所述,並無醫療儀器及方法確認,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55頁)可查,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照病患自述有何症狀所為之記載,核屬原告之片面陳述,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亦無醫學儀器得診斷原告於前開時間確實仍遺存頭痛、頭暈、走路不穩等症狀之情況下,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遺存前開病症而需持續治療,其亦未舉證證明此等醫療費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是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1,334,4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1月13日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1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31頁),堪信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期間確實需受人照顧而有看護費之支出,被告亦同意給付此期間之看護費,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看護費127,200元(計算式:12,000元+40,800元+74,400元=12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看護費,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認原告於前開時間之每次回診後,生活上仍需人照顧1個月,然此為醫師依原告自述有頭痛、頭暈、走路不穩等症狀所為之評估,而系爭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遺有頭痛、頭暈、走路不穩等症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等舉證尚無從證明其傷勢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仍須受人看護,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主張,要無足採。
⒊就醫交通費64,18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3之就醫交通費2,400元、7,2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4就醫交通費之請求,被告亦同意分別給付14,410元、12,040元,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6,060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就醫交通費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難認原告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可採,是原告逾36,060元就醫交通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102,080元:
⑴原告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1月13日住奇美醫院治療,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31頁),原告主張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休養期間,共計有3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自屬可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要屬有據。
⑵原告提出附民卷第229頁之存摺明細、營利所得查詢等證據,雖得與卷內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互勾稽,而認原告主張其經營立成衛生清潔行,並任職於晶城公司等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之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每月之薪資為何,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於此種情況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實施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92,80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30日×26日=92,80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受有逾前開範圍外之薪資損失,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應按原告任職晶城公司之薪資每月5,47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除任職晶城公司外,另經營立成衛生清潔行獲利,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547,638元:
⑴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前已請求至111年3月10日止之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出院後休養期間屆滿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月2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所為第1次、第2次鑑定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分別為23.07%、7%,而原告雖主張應按第1次鑑定之結果即23.07%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惟相較於第2次鑑定依據個案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而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進行鑑定,第1次鑑定採用「勞保評估法」係以單一部位之失能等級推估勞動力減損比例,顯較難反映個案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形,而「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亦為現今實務所採用之標準,是應以臺中榮總第2次鑑定之鑑定結果即7%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較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20年1月22日止,合計8年10月又1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148,2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214元【計算方式為:1,680×87.00000000+(1,680×0.4)×(88.00000000-00.00000000)=148,214.000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王宏源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為清潔人員,110年度所得為95,51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252,100元;被告王宏源為高中畢業,為運輸人員,110年度所得為444,54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080,429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需要1,620元+醫療費74,535元+看護費127,200元+就醫交通費36,060元+薪資損失9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8,2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080,429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7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74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1,639元(計算式:1,080,429元-78,790元=1,001,639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1,639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 |
| | |
| 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2日(住普通病房期間) | |
| 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0日(住普通病房期間) | |
| 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0日 (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 | |
| | 1,207,200元 (每日2,400元×503日) |
| | |
| | |
| | 26,855元 【(單趟車資655元×2(往返)×20(就診次數)+655元(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家)】
|
| | 2,400元 【(單趟車資600元×2(往返)×2(就診次數)】 |
| | 7,210元 【(單趟車資515元×2(往返)×7(就診次數)】 |
| | 26,520元 【(單趟車資3,315元×2(往返)×4(就診次數)】 |
| | 1,200元 【(單趟車資100元×2(往返)×6(就診次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