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榮峰
相 對 人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石東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69,4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69,46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9日邀同相對人李蘭華、石東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8機動計算,如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聲請人本金269,468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至今仍不繳納本息,寄至相對人營業處之信函遭退回,聲請人至相對人萊德芙公司營業處所訪催,發現公司已停止營業,另相對人萊德芙公司已被其他授信單位通報信用保證基金視為到期,授信停止移送保證,且萊德芙公司已經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1897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無收入來源。另相對人李蘭華亦已於113年7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相對人之財務恐已發生重大困難,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願供相當之擔保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69,4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69,4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業已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本息,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且已逃匿無蹤。另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資料,相對人萊德芙公司之借款已出現逾期而遭授信停止移送保證,且業經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1897號核准解散登記。相對人李蘭華之票據均已遭退票拒絕往來,相對人已不能履約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件、招領逾期之催告書信封2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可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使勝訴後,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69,4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