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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星輝 
被      告  王怡方即王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1元,及其中新臺幣2,366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970門號),其申辦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366元、專案補助款11,625元,合計13,991元。嗣經台灣之星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當時被告為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966門號)從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攜碼至台灣之星,我有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續約,但沒有新辦門號,系爭0970門號不是我所申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8月9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0970門號等事實,經查:
 ⒈系爭0970門號於105年7月申辦預付卡,於105年8月9日攜碼至台灣之星,有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13052695號書函、113年5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04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是將門號從台灣大哥大攜碼至台灣之星相符。至被告所稱其攜碼為系爭0966門號等語,然查,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系爭0966門號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申辦人為訴外人即被告朋友陳龍生;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系爭0966門號由台灣大哥大提供服務,申辦人仍為陳龍生;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系爭0966門號由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申辦人仍為陳龍生;自113年4月24日起至今,系爭0966門號由台灣大哥大提供服務,申辦人仍為陳龍生,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可證,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0966門號得查詢到之使用期間均是在陳龍生名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0966門號曾經在其名下,而其於105年間自台灣大哥大攜碼至台灣之星之事實,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實,自難採信。
 ⒉系爭0970門號之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系爭0966門號,而被告自承系爭0966門號為其所使用,且其上所記載之帳單地址「臺南市○○區○○村000000號」為陳龍生目前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更正前地址,足見系爭0970門號上所記載之資訊均與被告有關連。
 ⒊綜上,目前申辦電信門號若非本人親辦,代理人均須提供身分證件始得以代為辦理,本件並無留存代理人證件,參以其上記載均為被告資料,證件亦為被告所提出,堪認系爭0970門號為被告所辦理。
 ㈡被告未依約繳費,系爭0970門號尚積欠電信費用13,991元等情,經查,原告提出台灣之星帳單為16,991元,然因系爭0970門號於110年5月7日至台灣之星新營民治門市繳納3,000元,有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13052695號函及附件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91元,其中2,366元,原告主張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至警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113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1元,及其中2,366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