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35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6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919元,然其中6,520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2 月7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之修復費用為1,087 元【計算式:6,520 元÷ (5 年+1 )≒
1,087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486 元
(零件1,087 元+工資711 元+烤漆5,688 元=7,486 元),逾
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