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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王銘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陳瑞良,惟未提出被告陳瑞良之戶籍謄本,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真實姓名、地址及確認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之起訴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應儘速閱卷並於113年8月23日補正合於起訴程式之起訴狀資料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嗣於113年8月21日庭期日准依原告聲請延長補正期限為二週,有本院113年8月21日筆錄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