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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被      告  吳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295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該車運送之貨物掉落並砸損訴外人謝文海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01元(鈑金2,475元、零件12,92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謝文海,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謝文海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系爭A、B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謝文海之系爭B車遭不明物品砸損,修理費為15,401元,而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謝文海15,40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照、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維修工單、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042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系爭A車上之物品砸損,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即系爭A車),中線於該車右前方有大貨車搭載木頭。於影片時間4-5秒,右前方之大貨車車斗上有長條物品向左方掉落至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7秒,系爭B車正前方空中出現物品,於影片時間8秒砸中該車前擋玻璃。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搭載之木頭於系爭B車遭不明物品砸中前早已掉落在地。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B車前方空中所出現之物品為系爭A車所掉落,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B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B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運送、掉落之物品並未砸中系爭B車,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