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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673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已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48,673元,及計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692元,暨違約金1,200元,共計51,565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不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居住地、戶籍電話、行動電話、EMAIL均與我的個人資料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司促字卷第7至16頁、營小字卷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原本,核與上開影本均屬相符(營小字卷第38頁)。又信用卡申請書上「黃立豪」之簽名(司促字卷第8頁),與被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親簽之「黃立豪」(營小字卷第13頁),經肉眼比對二者筆劃特徵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顯示被告歷次戶籍地址登記情形(附於限閱卷),其中一戶籍地址與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相符,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公司名稱及職稱為中央研究院專任研究助理,亦與被告實際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相符(營小字卷第39頁),衡以上開戶籍地址及任職單位均屬個人隱私資料,又申辦系爭信用卡所附之身分證即被告之身分證,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而不外洩,被告亦陳稱其未曾遺失身分證(營小字卷第39頁),實難想像有第三人盜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辦系爭信用卡之可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查,觀諸被告當庭簽寫5次之「黃立豪」之簽名,其筆劃特徵與其上述自承於113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親簽之簽名顯然不符(營小字卷第45頁),經本院詢問何以被告上開日期相近(均為113年)之簽名,有多處筆劃特徵不一致乙節,被告亦僅搖頭而不予回應(營小字卷第38頁),自無從遽以其當庭簽寫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之比對結果,而採信被告前開之辯詞。此外,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居住地、戶籍電話、行動電話、EMAIL均與其個人資料不符云云,然而,經本院提示上開戶籍查詢資料後,被告始就其戶籍地址相符之情改稱沒有意見(營小字卷第39頁),又原告當庭表示系爭信用卡當時是寄到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已曾經繳納近9年之費用帳單等語,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營小字卷第38頁),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部分個人資料不符,而遽予採信其上開辯詞。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48,673元,及計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692元,暨違約金1,200元,共計51,565元未償還等情,要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65元,及其中48,673元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