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事實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施昌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其於警詢時稱:我停車時用側柱,停車時不慎接觸對方的機車等語,依現場照片觀之,兩車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外觀確實有受損之情況,堪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施昌佑之所有權,致施昌佑受有侵害,施昌佑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給付與施昌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施昌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729元,然其中13,229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29÷(5+1)≒2,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29-2,205)×1/5×(1+3/12)≒2,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29-2,756=10,473】。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973元(零件10,473元+工資2,500元=12,97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