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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溫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