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溫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