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銨(遺產管理人蘇明道律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24,236元,應繳裁判費2,430,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1.被告申請信用卡後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表,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其充抵明細,說明尚積欠本金193,187元之證據為何?
2.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兩造就信用卡債務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性質為何?並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