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43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0,6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薪資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支出修理費30,600元損害,應提出該機車因車禍受損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並提出修理費收據或統一發票(應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各若干?),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