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陳正育
被 告 陳許金雪
承當訴訟人 郭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許金雪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所通行土地面積價值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已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郭惠華所有)坐落同段90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標示位置及面積範圍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所有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外,尚應補繳15,565元,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