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昌葆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謝易廷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黃啓村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8,249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7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道路行駛至該道路5.3公里處與臺南市○○區○○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上開無名道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脹、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及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518,63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1月25日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於翌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至112年1月14日治療、112年1月3日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復健、112年1月4日開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復健及中醫治療,於112年5月1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7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在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1月8日至113年10月16日至怡仁綜合醫院復健治療至114年2月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518,636元(詳細明細如114年4月10日書狀所列之附表,本院卷㈡第271頁至285頁)
⒉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831,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主要病徵為創傷性腦出血及肢體無力,倘無專人24小時照護,則易生跌倒而受骨折之創傷,已經醫師診斷終身均需人全日照護。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8月19日共633日,除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249日有聘請專業照護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871,500元(有提出收據26紙,費用每日3,500元)外,其餘384日均由原告母親照護,負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及復健事項,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960,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84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831,500元(871,500元+960,000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49,468,500元: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頭部外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且因前述診斷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又依11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桃園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8.31歲,以原告21歲計算至78歲仍有57年,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再扣除上開已請求之看護費用1,831,500元,原告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合計49,468,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0日×12月×57年-1,83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793,881元: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理學檢查顯示構音異常、雙手精細動作受損、右側肌力受損與步態異常,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個案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6,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6」。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1年8至9月間,曾任職於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下稱迅得公司),該2個月平均薪資約為47,0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年僅2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以每月薪資47,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合計4,793,881元。
⒌交通費101,410元及停車費1,055元(詳如原告114年4月10日書狀附表,即本院卷㈡第271頁至285頁之附表):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定期前往醫院就診,有確實支出計程車費及高鐵票費及醫院停車費,因部分計程車費收據遺失,爰以原告至各醫院診所之距離,依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列明各次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及有提出停車收據之資料,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02,46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詎料遭此意外,需住院進行手術,密集復健,身體亦留有多處傷口,且因系爭事故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將來亦飽受長期回診復健之痛苦,難以期待完全恢復之日,且無法獨立生活需勞煩家人照顧,更令原告感到痛苦與自責,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8,714,982元(518,636元+1,831,500元+49,468,500元+4,793,881元+102,465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無意見,惟原告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就原告114年4月10日所提出之附表中,被告對其中之病房費及病房膳食費共計260,230元部分有爭執(詳細明細詳被告114年5月8日附表3),因病房升等自負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非屬必要費用,膳食費用部分,為一般人生活之基本支出,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此支出,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均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至其餘258,406元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為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同意給付。
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聘請照護員所支出之看護費用871,5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其餘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應就其必要性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可證明終身均有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同意以僱用外籍看護薪資計算未來看護費。
⒊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對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月收入為47,000元,被告僅同意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⒋就原告114年4月10日書狀附表所整理之車資101,410元及停車費1,055元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前往台北榮總醫院部分,112年7月18日至8月11日、112年9月13日至10月6住院期間,為何分別需要往返住家及醫院4次並請求各6,900元?原告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112年2月13日至3月9日、112年3月9日至4月6日、112年5月22日至6月19日、112年8月14日至9月8日、112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住院期間,為何分別需要往返住家及醫院4次並分別請求400元、2,640元、400元、400元、400元?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部分,112年5月1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間,為何分別需要往返住家及醫院4次並請求7,040元?原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112年6月26日至7月17日住院期間,為何分別需要往返住家及醫院4次並請求2,940元?另外113年10月17日之高鐵票為2名成人之高鐵票,應僅能計算1名即310元。
②縱原告就醫有交通往返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故應以油資計算,原告住處距離台北榮民總醫院約63公里、距離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約4公里、距離臺大醫院約70公里、距離三軍總醫院約75公里、距離國軍桃園總醫院約25公里、距離怡仁綜合醫院約14公里,以油耗l2km/L及油價31/L計算,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單趟油資分別約163元、10元、181元、194元、65元、36元。
③至原告請求之停車費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40萬元内為合理。
㈢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道路行駛至該道路5.3公里處與臺南市○○區○○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上開無名道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勢。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簡稱車鑑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邱昌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易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依原告114年4月10日所提出之附表,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就診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518,636元,被告對醫療費中之病房費及病房膳食費共計260,230元部分有爭執(詳細明細詳被告114年5月8日附表3),其餘258,406元部分不爭執為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同意給付。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看護收據不爭執,對上開看護費用871,5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
㈦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8月12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構音異常、雙手精細動作受損、右側肌力受損與步態異常,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個案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6,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6。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亦同意依上開鑑定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㈧原告為91年次,目前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0,311元、69,36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3年次,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貧寒,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84,772元、508,298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288,09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中所列之病房及膳食費共計260,230元是否為原告因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02,465元(詳細明細如原告114年4月10日所提出之附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終身需受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831,500元(計算至113年8月19日)及將來看護費49,468,500元(以終身需受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7,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793,881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8,636元部分,原告固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惟被告就其中所列之病房費及膳食費共計260,230元部分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確為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而本院審酌上開病房費均屬原告之自費病房費,上開自費病房部分乃病人自行選擇入住之病房等級而增加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無健保病房可選擇或醫囑有特別需求病房之必要,即難認係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膳食費部分亦同,原告既未提出舉證,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病房費及膳食費260,230元,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8,406元(計算式:518,636元-260,230元=258,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02,465元部分:
⒈就醫停車費1,055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4月10日書狀以附表整理原告相關就醫日期及停車費用,就有支出停車費部分,並已提出收據為證(即原證28、35及38),被告於原告整理後亦已表示不爭執,則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分別於原告114年4月10日書狀所整理之附表之醫療院所就醫等情,業據提出各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計程車費用金額計算賠償原告就醫交通費部分,固為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脹、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及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而上開傷勢經治療至112年7月間仍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需專人照顧24小時照護,有原告提出之該院服務處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內第15頁可憑,於本院審理過程函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查詢其病情,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8日函覆其目前行動能力需使用助行器方能行走,能部分自理生活,但走樓梯、洗澡等相關行為需旁人協助;外出必須有人陪同,且部分居家生活需人照顧等語,亦有該院上開查覆函附於本院卷㈠第95頁可憑,再參酌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其於113年8月12日至臺大醫院診斷時仍有步態異常之情
,是以其身體上開狀況,應堪認原告所列之就診日期往返醫療院為治療時,均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費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本院認屬可採,被告抗辯僅需以油資計算賠償交通費用,本院認無可採,惟就被告有爭執之就醫必要搭乘計程車次數部分,原告仍應舉證說明,原告既均未提出舉證,則原告114年4月10日附表中台北榮總醫院(112年7月18日至8月11日、112年9月13日至10月6)所列往返4次部分;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桃園醫院(112年2月13日至3月9日、112年3月9日至4月6日、112年5月22日至6月19日、112年8月14日至9月8日、112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所列之往返住家及醫院各4次;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日至5月15日)往返住家及醫院4次;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26日至7月17日)往返住家及醫院各4次部分,均僅能認定有往返2次之必要,是上開所列費用均應予扣除其他2次費用,亦即應扣除上開所列費用共計28,020元之一半費用即14,010元,另原告所列113年10月17日之高鐵票費用部分,確為2名成人之高鐵票費用,被告抗辯僅能計算原告1人之費用即310元,亦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7,090元(計算式:101,410元-14,010元-310元=87,0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及停車費元金額共計88,145元(計算式:87,090元+1,055元)。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終身需受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831,500元(計算至113年8月19日)及將來看護費49,468,500元(以終身需受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原告自111年11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8月19日共633日期間,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249日聘請專業照護員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871,500元,其餘384日則係由原告母親照護,113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78歲止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爭執,抗辯除原告已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應就其餘看護費之請求提出舉證等語。經查:
⒉有關原告自111年11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3年8月19日共633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係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24小時照護」為證,固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原告之傷勢經繼續治療後終身均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本院通知原告舉證後,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提出原證15即本院卷㈠第55頁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病歷資料評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詢結果,該院於113年7月8函覆:病患邱君(即原告)目前行動能力需使用助行器方能行走,能部分自理生活,但走樓梯、洗澡等相關行為需旁人協助;外出必須有人陪同,且部分居家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院上開函附於本院㈠第95頁可憑,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互核,堪認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9日共633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部分,應已盡相當之舉證,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本院認應屬有據,而該段期間中之249日部分,原告主張有聘請專業照護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871,5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其餘384日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收據,應以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為合理云云,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初期係四肢完全無力、難行走、肢體活動不良、語言不清等等情形,此亦經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5月16日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確需進行相當辛苦之復健及醫療行為始能有所改善,是原告母親因從事看護原告所需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應不少於專業看護,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專業看護工每日之看護費用為3,500元,則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看護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已低於上開專業看護工之費用,且與目前看護費行情亦屬相當等情,應屬有據,是原告就其餘384日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60,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84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基上,原告就該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1,831,500元(871,500元+960,000元)。
⒊原告請求113年8月19日後之終身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最近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尚有右側肌力受損及步態異常之情形,而原告進行復健醫療之怡仁綜合醫院所檢送之原告相關病歷及病情說明摘要亦有記載「原告最近一次門診復健日期113年8月27日,依113年8月14日門診評估結果,大多數日常生活功能可自理,惟動態平衡動作仍需注意避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是依上開記載內容實難認原告之身體狀況有終身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就此本院已於114年8月20日整理相關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特別就上開爭執部分,請原告應再於14日內提出明確之舉證,上開函文經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舉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其終老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尚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8月20日起依平均餘命及霍夫曼係數計算之看護費用49,468,500元,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合計1,831,500元(871,500元+9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793,88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有薪資收入47,000元,主張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件原告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為學生,雖提出原證23之存摺交易明細主張其於暑假期間有至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得公司)工作,並經該公司於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8日有分別轉帳52,711元、41,450元至原告帳戶內,然上開明細僅能證明迅得公司確有為上開轉帳,然上開金額是否均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並未據原告再提出其他舉證,而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顯示,迅得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所得額為69,236元(置於限閱卷內),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不符,況上開金額既僅是暑期一時打工之收入,亦難以此即認定此為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均可得之每月收入,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均有47,000元之收入,則本院認應以被告所抗辯之以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每月47,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已表示不爭執,則依上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6。
⒉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受有共計4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又被告抗辯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為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勞工基本工資均會有所調整,且原告既主張一次給付,則本院認以最新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應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是以114年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月薪28,59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上開金額之36%為計,每年為123,5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計算44年並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16,112元【計算方式為:123,509×23.00000000=2,916,11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於原告114年4月10日書狀附表所列之各醫療院所手術、住院及復健,後續亦尚接受長期之復健治療及專人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療院所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痛楚及漫長之復健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身分、資力、財產狀況;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594,163元(醫療費用258,406元+交通費及停車費88,145+看護費1,83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16,11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行駛之無名道路為支線道,且於該支線道進入交岔路前亦明顯標示有停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惟原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亦有調查筆錄及被告車輛之行車攝影影像所翻拍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8,249元【計算式:6,594,163元×(1-70﹪)=1,978,249元,元以下4捨5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778,249元(1,978,249元-200,000元 =1,778,249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05頁可稽)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