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佳蒨(即林秀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複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秀勳起訴時,原以乙○○、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為被告,惟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勝利、翁黃燕珍、翁漢彬(下稱翁勝利等3人),原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翁勝利等3人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翁勝利等3人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稱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嘉院弘家立113繼743字第1139004781號函3份在卷可考,原告遂當庭撤回對翁勝利等3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甲○○、林佑達,然林佑達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由其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秀勳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3司繼字第4816號通知在卷可考,是林秀勳之訴訟自應由甲○○承受續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3日9時18分,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三明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繼承人林秀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7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秀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秀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秀勳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1,457元、看護費用24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19,058元,乙○○當時係在執行被告業務,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乙○○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執行業務過失肇事致林秀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費用246,000元及交通費用10,60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秀勳亦有過失,同意乙○○、林秀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30,另原告已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4,657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被告之受僱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林秀勳所騎乘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林秀勳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上開過失傷害林秀勳行為,亦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與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600元,共計319,05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林秀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嗣又健仁醫院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及脫臼復位之2次手術治療,出院尚需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秀勳為43年次,車禍時已近70歲,高中畢業,退休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6,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1,392,311元;乙○○為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共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鑫億企業社自96年登記設立,資本額4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林秀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9,058元(計算式:319,058元+10萬元=419,05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秀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乙○○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秀勳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3,341元【計算式:419,058元×(1-0.3)=293,3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684元(293,341-104,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8,684元,及自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