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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林奇儒 
被      告  曾國峻即阿峻甘蔗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3月23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2日之本息,113年3月23日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17,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證明、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