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李萬福
李昭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4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李萬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昭褘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李萬福負擔,如對被告李萬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昭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萬福於民國9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李昭褘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8日至100年6月2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28日起即逾期未繳息,尚欠本金194,9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昭褘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李萬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李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4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李萬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昭褘給付之。
2.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萬福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昭褘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故應於原告對被告李萬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萬福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李萬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李昭褘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