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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吳明達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下稱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92機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3年1月23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96,48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指標利率表查詢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