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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高振發 
複  代理人  鐘住杰 
被      告  顏福在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受訴訟告知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運八路(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新韻八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訴外人詹凱安駕駛原告所有沿新運五路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新運八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拖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
  系爭B車受損後須自系爭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修繕,原告支出拖吊費9,500元。
 ⒉營業損失1,218,777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已與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契約),約定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由原告以系爭B車為華新麗華公司載運廢棄物,惟因系爭B車受損,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因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因載運廢混酸、再生酸之每日平均營業額分別為18,20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載運數量26公噸×每公噸700元=18,200元)、12,88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載運數量23公噸×每公噸560元=12,880元),以系爭B車受損維修49日計算,營業損失為1,522,920元【計算式:(18,200元+12,880元)×49日=1,522,920元】,於扣除人事成本147,000元【計算式:(曳引車駕駛每月平均薪資90,000元÷30日)×49日=147,000元】、燃料成本157,143元【計算式:(每日平均燃料成本3,207元×49日=157,143元)後,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額為1,218,777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522,920元-人事成本147,000元-燃料成本157,143元=1,218,77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導致系爭B車支出拖吊費9,500元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由系爭清運契約可知除系爭B車外,尚有其他車輛得以載運,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尚有疑義。又駕駛系爭B車之詹凱安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之損害應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詹凱安所駕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9,500元,而原告前與華新麗華公司成立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系爭B車為華新麗華公司載運廢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支出9,500元拖吊系爭B車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對回復系爭B車原狀係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9,500元為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9,500元,要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1,218,777元: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⒉原告原預定以系爭B車履行與華新麗華公司間之系爭清運契約,系爭B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已另以系爭C車載運華新麗華公司之廢棄物,原告為履行系爭清運契約,原告以4台車頭(包含系爭C車)向監理站申請載運危險物品,其目的在於避免車輛保養時需要有車輛調度等語,足見實際上系爭清運契約非僅有系爭B車進行清運,尚有其他車輛得以清運,以避免違反系爭清運契約,則原告既未因系爭B車受損致無法履行系爭清運契約義務,而受有未獲取運送報酬,或因而對華新麗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損失或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無法履行系爭清運契約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至於系爭C車有無所失利益,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C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雖未禮讓駕駛系爭B車之詹凱安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然詹凱安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被告系爭A車發生碰撞,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詹凱安、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詹凱安、被告各應負擔30%、7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雖為9,500元,惟詹凱安對於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詹凱安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650元(計算式:9,500元×0.7=6,6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1,228,277元,僅經准許其中拖車費6,650元之請求,而此項費用,被告業已同意給付,本無起訴之必要,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