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明雄
王銘祐
被 告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陳芊榛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行駛不慎而與訴外人蔡阿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蔡阿後受有體傷。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6,701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
㈡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若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認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該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蔡阿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即620,010元(計算式:2,066,701元×0.3=620,0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縱使被告無照駕駛,仍與本件事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蔡阿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並無過失,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㈡倘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於原告為保險理賠(即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而取得代位權之前,被告業已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蔡阿後60,000元,蔡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被告並已履行給付,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蔡阿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被告斯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陳芊榛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甲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同市區○○里○○000○0號前(即173號公路7.8公里處)時,適蔡阿後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蔡阿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第2至5指喪失機能。
㈡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76,701元(含必要之醫療費用40,511元、就醫交通費用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即蔡阿後實際損害額。
㈢被告另曾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營簡字卷第59頁),被告並已給付蔡阿後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著眼於用路人行車安全之保障,規範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其他用路人權益遭受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騎乘甲車行駛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蔡阿後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蔡阿後所騎乘乙車之動向,係在被告行車前方視線範圍內,此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前,我有發現蔡阿後,當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以內等語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前方蔡阿後騎乘乙車左轉之動向;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6頁),顯示被告行車之路段筆直、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可徵之,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阿後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然被告、蔡阿後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件事故地點附近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調閱,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覆在卷(營簡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不足為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蔡阿後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蔡阿後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左轉而切至被告前方車道,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蔡阿後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蔡阿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蔡阿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85。而蔡阿後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損害總計2,066,701元,依此計算,蔡阿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005元(計算式:2,066,701元x0.15=310,0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予以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即使係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兼顧利益衡平,同時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即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果關係應解釋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否則,倘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不正行為(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經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等,即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須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恐過於限縮本規定之適用,蓋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有無適當駕駛執照,與駕駛技術之純熟與否並無必然關聯,難謂單純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之行為即通常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結果之可能;又考量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屬惡意違法之不正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應採條件因果關係之解釋,使保險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確保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亦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始符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苟其未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當不會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蔡阿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6,701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00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業與蔡阿後以60,000元達成和解,約定蔡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且其已履行完畢,其對蔡阿後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蔡阿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營簡字卷第5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蔡阿後申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之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之和解內容,要旨記載「經甲(本院註:即蔡阿後)、乙(本院註:即被告)、丙(本院註:即陳芊榛)三方當事人協調後,...,同意私下和解(附加條件: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六萬元慰問金),和解條件與聲明如下:...3.甲、乙二方同意雙方可申請機車強制險。...,三方同意於履行上述約定內容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9頁),可徵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被告除願給付蔡阿後60,000元之外,被告並同意蔡阿後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旨,意即蔡阿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應係針對上開6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部分,自不影響原告於理賠後,基於前述法定債之移轉事由,取得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已賠償蔡阿後之60,000元,依上開和解內容,既與蔡阿後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列而不包含在內,亦無庸自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0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