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李學淵
被 告 葉鼎暉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金建寧
被 告 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心圍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2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鼎暉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新工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葉鼎暉駕駛甲車左轉進入新工路時,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被告葉鼎暉自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葉鼎暉為被告立新公司之受聘司機,且以被告立新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則被告立新公司身為被告葉鼎暉之僱用人,未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鼎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227元,其中,乙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勝英業將其就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鼎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葉鼎暉有過失,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不爭執,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答辯如附表所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鼎暉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乙車,沿新工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葉鼎暉駕駛甲車左轉進入新工路時,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葉鼎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葉鼎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葉鼎暉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立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鼎暉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應注意與左側車輛之間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堪認被告葉鼎暉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乙車車損部分,原告業已受讓李勝英就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乙車行照影本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營簡字卷第67、69頁),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字卷第76-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葉鼎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葉鼎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立新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甲車執行職務,途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應堪認定。被告立新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立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葉鼎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05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為被告葉鼎暉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段期間由其配偶照護,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1日1,000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等語,為被告葉鼎暉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又經本院函詢新營醫院、楊診所關於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據楊診所函覆:原告所受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於先前至大醫院急診時並無骨折現象,本診所給予消炎、消腫及止痛治療;原告一般生活應可自理等語(營簡字卷第129頁),另依新營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營簡字卷第117至122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遽予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要屬無據,自不予准許。
⑶關於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營鐵工業,自行承接鐵工工程,平均每日工資收入為4,500元,工作內容以搭建鐵皮屋工程為主,幾乎需要爬高作業,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且粗重,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其中,原告原先已承接之3項工程,預計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完工,然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自行完工,遂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上開工程轉請訴外人即同行業者大豐工程行代工,分別支出代工之工資75,000元、65,000元、6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損失之收入等語,被告葉鼎暉則辯稱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9日至新營醫院急診、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8日陸續至楊診所就診治療,業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楊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原告於受傷初期因疼痛不適,應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等語(營簡字卷第129頁),並參佐原告提出其請人代工之工程之請款單及大豐工程行請款單(營簡字卷第49至57頁),倘若原告自身得進行原承接之上開工程,豈有僱請他人代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僱請他人代工因而損失原先可獲得之收入200,000元,應屬有據,其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原先已承接4項工程,分別預計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0日開始施工,然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施工,遭業主退單,而上開4項工程扣除材料及僱工成本後,原先預計可獲得之報酬利潤分別為123,000元、71,000元、51,000元、108,000元(合計353,000元),扣除每月休息日4日,1個月施工天數為26日,3個月施工天數共78日,預計每日收入為4,525元(計算式:353,000元÷78日=4,525元),但原告僅以每日收入4,500元計算,請求351,000元(計算式:4,500元×78日=351,000元)等語,固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先承接上開工程之業主係因其無法自行進行上開工程而退單等情,自難認定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上開收入損失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被告葉鼎暉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立新公司之資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33、87頁所示原告及被告葉鼎暉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資料、營簡字卷第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35,177元(含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零件費用160,69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60,6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乙車係83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9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26,78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690÷(5+1)≒26,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1,269元(計算式:26,782元+35,442元+39,045元=101,269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83,319元(計算式:2,050元+200,000元+80,000元+101,269元=383,319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超越停止線停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因而與被告葉鼎暉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葉鼎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葉鼎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68,323元(計算式:383,319元×0.7=268,3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85元,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75頁),並為被告葉鼎暉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6,338元(計算式:268,323元-1,985元=266,33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交簡附民字卷第40-1、40-5頁,被告均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33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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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簡稱新營醫院)急診,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楊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 |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⒊新營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30頁) | |
| |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走時需專人攙扶而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由原告之配偶照護,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1日1,000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 |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 左列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內容,且原告無法提出有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醫囑證明;又縱使有看護必要,目前看護費用行情1個月約20,000元至25,000元,1日費用亦不到1,000元。 |
| |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營鐵工業,自行承接鐵工工程,平均每日工資收入為4,500元,工作內容以搭建鐵皮屋工程為主,幾乎需要爬高作業,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且粗重,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收入損失。 ⒉原告原先已承接之3項工程,預計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完工,然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自行完工,為維護與業主間之信任,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上開工程轉請訴外人即同行業者大豐工程行代工,分別支出代工之工資75,000元、65,000元、6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損失之收入。 ⒊另原告原先已承接4項工程,分別預計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0日開始施工,然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施工,遭業主退單,而上開4項工程扣除材料及僱工成本後,原先預計可獲得之報酬利潤分別為123,000元、71,000元、51,000元、108,000元(合計353,000元),扣除每月休息日4日,1個月施工天數為26日,3個月施工天數共78日,預計每日收入為4,525元(計算式:353,000元÷78日=4,525元),但原告僅以每日收入4,500元計算,請求351,000元(計算式:4,500元×78日=351,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551,000元(計算式:351,000元+200,000元=551,000元)。 |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⒊原告投保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紀錄(營簡字卷第43至47頁) ⒋請人代工之工程之請款單、大豐工程行請款單(營簡字卷第49至57頁) ⒌被業主退單的工程估價單(營簡字卷第59至65、95至101頁)
| 左列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屬於無法工作,且原告無法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醫囑證明。 |
| |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當日,原告身體係深陷於遭被告葉鼎暉駕駛之車輛強力撞擊之變形車輛內,而處於動彈不得之狀態,益見原告所受驚嚇程度甚鉅,已使原告日後駕駛車輛受有嚴重心理上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
| | 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35,177元(含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零件費用160,690元)。 | ⒈匯豐汽車匯豐新營廠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 ⒉乙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67頁) ⒊債權讓與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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