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林明雄
林瑞成律師即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林明川
林芷芸
林春金
辛昭男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美華與被告林明雄、林瑞成律師即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林明川、林芷芸、林春金、辛昭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8分之1),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明雄、林瑞成律師即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林明川、林芷芸、辛昭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美華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4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8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文來所有,林文來於民國84年4月23日死亡後,現登記為林美華及被告林明雄、林清雄(林清雄已於105年2月16日死亡,由林瑞成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林明川、林芷芸、林春金、辛昭男(下合稱林美華及被告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8分之1(林美華及被告6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林美華怠於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美華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春金: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林明雄、林瑞成律師即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林明川、林芷芸、辛昭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林美華有156,148元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又系爭3筆土地均為林美華及被告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8分之1,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至13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30044620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7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林美華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3筆土地,而該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林美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美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6人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林美華及被告6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如依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林美華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6人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暨被告林春金於本院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84頁);林美華及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就系爭3筆土地均按林美華及被告6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美華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均按林美華及被告6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6人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即林美華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6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