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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裕豐為表燈用戶(用電地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光德路515之1號邊,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戶),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因電費欠費未繳,遭原告停止用電,並終止契約。嗣111年5月9日被告以其為實際用電人,因無法取得許裕豐之簽章,承諾願承擔系爭用電戶一切應負義務,繳清所有應繳之相關費用,而向原告申請將系爭用電戶恢復供電,此有原告簽立之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實際用電人申辦復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憑,原告始依所請恢復供電,被告雖非名義上用戶,惟其係實際用電人,且與原告簽屬系爭承諾書,是兩造間已就系爭用電戶成立用電契約,惟被告經原告恢復供電後,積欠112年9月、10月及11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828元,經限期繳納,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用電戶112年9月、10月及11月之電費單、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被告所簽立之實際用電人申辦復電承諾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