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4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47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2,291 元,然其中
181,632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 年2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 年1 月5 日,已使用2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08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632÷(5+1) ≒30,2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 (使用年數)即(181,632-30,272)×1/5×(2+0/12
)≒60,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632 -60,544=121,088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1,747 元(零件121,088 元
+工資25,150元+烤漆25,509元=171,747 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