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潘信平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南316縣道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316縣道7.3公里處時,因酒醉後駕駛失控,向右偏駛,自後追撞暫停於機慢車道外線邊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殷作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撞擊又往前推撞到路邊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後車廂均完全凹陷變形、
右前輪胎、左後輪胎及左後車門亦均變形,後擋風玻璃亦破裂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高達853,115元(零件700,5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因維修費用過高,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出售所得1萬元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24萬元-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就被告有酒後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沒有很嚴重,且系爭車輛出廠已7、8年,原告估價24萬元應屬過高,且系爭車輛的殘體應該能賣7、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遭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推擠往前撞擊路樹而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853,115元,因修理費過高而未維修,原告因而依約理賠系爭車輛全部保險金24萬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通公司修理費評估單2份、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工具,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未注意對方有無使用方向燈,反應不及就從該車後方追撞等語,均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
853,115元(零件700,5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通公司修理費評估單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云云,惟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前後確均已嚴重凹陷變形受損嚴重,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係經送原廠評估,其內已詳細列明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且有維修廠蓋章,所列維修項目亦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被告對評估單亦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要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達853,115元等情,即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未嚴重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11年向原告投保時,經評估車輛價值有24萬元而以上開車體價值投保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為憑,而保險公司為評估保費及理賠金額,就投保標的價值本即會為評估,且其所評估之上開金額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日及排氣量規格所查詢之中古車價金亦屬相當,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出廠7年,車禍前之價值僅10餘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本院難以採信。依上開所查,可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小於車輛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即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⒉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而係予以報廢,有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後之殘值1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金額為23萬元(計算式:24萬元-1萬元=23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殘體尚7、8萬元價值部分,既未提出證明,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