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章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42,527元,應繳裁判費1,550,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1.提出影印清晰之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及約定條款內容。
2.被告申請信用卡後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表,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其充抵明細,說明尚積欠本金131,381元之證據為何?並敘明現請求金額140,512元之詳細計算明細。
3.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管轄法院約定「甲方不履行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兩造就信用卡債務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性質為何?並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